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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4)
关于季某、鲁某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挂单在季某、鲁某处的业绩,不应计入季某、鲁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季某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常 榉 瀚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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