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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5)
被告人季某时任B公司上海中环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季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款528,892.43元。本院审理期间,季某还退款1,331,065.54元。
被告人沈某2时任B公司北京银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9,267万余元。经电话通知,沈某2于2019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399,114.24元。本院审理期间,沈某2还退款965,431.09元。
被告人鲁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职场理财专员、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806万余元。经电话通知,鲁某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658,013.51元。本院审理期间,鲁某还退款926,750.90元。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2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情况。
3、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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