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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6)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季某实发工资合计316,006.82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1,543,951.15元,已向公司退款528,892.43元,向本院退款1,331,065.54元,参加催收26天;沈某2实发工资合计288,734.11元,实发佣金合计1,075,811.22元,已向公司退款399,114.24元,向本院退款965,431.09元,参加催收24.5天;鲁某实发工资合计295,294.57元,实发佣金合计1,289,469.84元,已向公司退款658,013.51元,向本院退款926,750.90元,参加催收28天;及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的供述及郭某2、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胡某、章某、任某、张某、佟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季某应当从轻处罚,沈某2、鲁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同时,季某、沈某2、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全额退缴违法所得185万余元、136万余元、158万余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季某、鲁某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挂单在季某、鲁某处的业绩,不应计入季某、鲁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季某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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