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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8年1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他人指使转移资金,从中按资金比例获取提成。经查,被转移的资金中有人民币10,000元是牟某的被骗钱款。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手机照片,证人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持卡主体反馈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家庭困难,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退赔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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