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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缪佳薇,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在上海市青浦区先后办理了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6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041)、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762)、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374)、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384)、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11)、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4716)等七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并出售给王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经查,被告人龚某所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程某等16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59,340.01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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