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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因招摇撞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因妨害执行公务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X号XX村站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0元)一辆。
202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江陈路宝山6路公交站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辆。
2021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1771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辆。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主动交代第一节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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