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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55号 (4)
各被告人均于2021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凌某、崔某、刘某、张某1、张某2、杨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赵某、年军龙、沈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蚌埠B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中钱某、张某等13人名下用户ID数量及开户间段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结伙他人,利用网络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孙某、张某、高某、白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涛作为A公司负责人组织、领导A公司犯罪活动,被告人周康、孙伟伟作为业务组长指导组内成员犯罪活动并从中提成,故均应对下属业务员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周某、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孙某仅对各自引流人数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涛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罪责;被告人周某、孙某、张某、高某、白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受雇佣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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