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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50号 (2)
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陈亮、孙某2等4万余名被害人在上述平台打赏消费共计人民币7,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徐州(邳州)六部部长被告人魏立引流被害人闫某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1,052,486.21元;被告人杨某引流被害人黄某1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507,986.49元;被告人汪某某引流被害人刘某1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245,192.29元;被告人陈某某引流被害人胡某、林某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337,469.76元;被告人陆某某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五部)及2021年4月、5月(十部)引流被害人帅某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91,513.35元;上饶十一部部长被告人游某某引流被害人司某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122,181.7元;被告人许某某幌骗被害人帅某、殷某等人,涉及打赏金额共计80,307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魏立、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魏立、汪某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部分被告人积极退赃,其中魏立5.5万元,汪某某2.5万元、杨某3万元、陈某某2万元、陆某某3万元、许某某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立、汪某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闫某、刘某1、司某、胡某、林某、贾某、孙某1、黄某1、殷某、帅某、洪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充值记录、瑞途游充值钻石记录、送出礼物清单等报案材料及火烈鸟公会后台数据明细表、公安机关整理的被害人被骗汇总表、证人李某1、王某1、余某、聂某、邱某、童某、王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郁某的证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火烈鸟公会的后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魏立、汪某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汪某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立、杨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立、杨某、汪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立、杨某、汪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游某某、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立等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立、汪某某、杨某、陈某某、陆某某、许某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部分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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