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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成,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粱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公寓XX号房间,趁与其约会的朋友马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423元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路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到被窃得的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孟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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