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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2001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雯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熊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7日,张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因裸聊被网络敲诈勒索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3万余元,其中赃款10980元被转入户名为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156),被告人XXX为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操作手机银行,将上述钱款转入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96)后再转移。
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XXX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某、周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腾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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