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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1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8年6月28日生,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卉苹,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唐卉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XXX为获得好处费,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了包括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057的工商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连同密码、U盾、手机号等一并带至柬埔寨交由他人使用。
经查,上述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其中乐某、张某、向某、王某、李某因被电信诈骗向该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同)。该账户支付结算流水总金额共计860余万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张某、向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立案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出入境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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