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XX,大学文化程度,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理财经理,户籍地为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郑卫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下属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某1于2015年2月入职合星财富虹口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任职期间与其上级团队经理孙某(另案处理)共同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1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28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36万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1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1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非法所得,建议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某1于2015年入职合星财富虹口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任职期间与其上级团队经理孙某共同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1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2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36万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与其上级团队经理孙某共同发展客户,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4.到案经过及相关退赔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及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