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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路与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赵某拦下路过的警车报警,民警发现申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大于100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XX支队认定,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上述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申某在赵某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赵某人民币6000元且取得谅解。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申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思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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