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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四川省涪陵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徐汇区。2009年6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红色杰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出XX路西约50米处停车,下车倒在路边工地旁。经他人报警后,抽血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6mg/mL。被告人单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曹某、王某等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单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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