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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共享中心副主任,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30日22时57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道进XX路东约10米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mg/mL。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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