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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X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拓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彪,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X及其辩护人吕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黄XXX受徐铃贇(另案处理)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擅自通过他人印制带有“NOBIVAC”注册商标的兽药标签,至案发向徐铃贇共计销售带有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标签75万个,涉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75万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2021年4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黄XXX的住处及牌号为皖RXXXXX的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搜查,查获Nobivac?1-HCP贴纸2.4万张、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同日,民警在徐铃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及其地下室的住处查获Nobivac?1-HCP商标贴纸49.8万张。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Nobivac?1-HCP贴纸均为假冒。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黄X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徐铃贇、方晔刚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上海XX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及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黄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退赃,已预缴罚金;二是其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三是其家庭困难,需要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家庭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黄大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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