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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7号 (2)
被告人黄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退赃,已预缴罚金;二是其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三是其家庭困难,需要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家庭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黄大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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