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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与被害人朱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徐某将朱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朱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朱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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