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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自报),男,1997年4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博慧,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吴博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5月,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后交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接受牟某、吕某、谢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施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证人牟某、吕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深刻自我反省,无再犯可能;家人需要其照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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