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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2000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皆同)。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17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55人被骗钱款共计70余万元。
2021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李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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