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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中专肄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同案犯李某(另案处理)出售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1张,并介绍同案犯蔡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向李某出售名下农业银行卡各1张。经查证,上述3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全国串并案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农业银行卡流入犯罪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蔡某农业银行卡流入犯罪金额30余万元,张某1农业银行卡流入犯罪金额40余万元,涉案犯罪金额合计1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证人朱某、吴某、吉某、来利锋、张某2、吕某等的证言,同案犯李某、蔡某、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朱某被骗案的研判报告、清算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出售与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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