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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63号 (2)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家属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石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充值记录、瑞途游充值钻石记录等报案材料及火烈鸟公会后台数据明细表、被害人被骗汇总表等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火烈鸟公会的后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郑某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瑞途游充值记录;韩平提供的《承诺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卢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丹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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