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街道银杏新村三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在网上获悉可通过刷单方式骗取拼多多商城给予其平台商铺的运费补贴。遂购买“猪哥哥助手”刷单软件及大批虚拟手机卡,注册多个拼多多账号,利用刷单软件“批量采集带有运费险商品”、“批量操作退款退货”、“批量填写退货快递单号”、“批量确认收货”等功能进行刷单购物,通过“代收发”快递员进行退货并按约定分成。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分别骗取运费补贴人民币3,096元、3,171元、3,230元、7,531元。
被告人明某某系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从李乐QQ中调取的与郝东栋的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证照信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侯某的证言;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情况》、《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某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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