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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李航,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崔某为牟利,将其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经查实,崔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14人。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志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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