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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男,1984年8月3日生,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2020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罚金1,5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5日凌晨1时23分许,被告人张X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南约3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张XXX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张XX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后经鉴定,张X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X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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