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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范某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池某(已判决)发布的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主动联系池某商议出售银行卡事宜。范某将自己原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170)及新办理的配套U盾、绑定手机号交给池某,并收取池某二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2020年4月28日,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向范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2,489,400元。经查,该钱款系当日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开庭前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池某、蒋某、伍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赃证物品照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一级账户犯罪嫌疑人及资金处理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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