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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9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顾某、韩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顾某、韩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顾某、韩某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谅解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周某、顾某、韩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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