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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1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资产管理部理财师,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郁红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产管理部(杭州分公司)理财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老客户转新客户,盲打电话、官网宣传完美兑付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权类、私募基金类理财产品,并以流动性支持函等向投资人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江某募集资金人民币93,500,000元,其中尚未兑付本金合计人民币37,612,540.56元。
另查明,2019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XX室XX号检票口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许某的证言、《富尚七号重组并购私募基金》、《新稀矿业五期私募基金》、《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三期》、《富通重组并购私募三期》确认书、风险揭示书及相关付款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作为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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