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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1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环球金融部理财经理,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189号团结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环球金融部理财经理,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湖镇新民社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环球金融部理财经理期间,伙同他人通过老客户转新客户,官网宣传完美兑付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权类、私募基金类理财产品,并以流动性支持函等向投资人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王某募集资金人民币93,6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其个人投资金额260,000元),其中尚未兑付本金合计60,083,827.59元;被告人谢某募集资金58,280,000元,其中尚未兑付本金合计23,258,544.17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路XX酒店XX房间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谢某的证言、《广益精选私募基金四期》、私募基金合同、确认书、风险揭示书及相关付款凭证;同案关系人陈某2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冻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王某、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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