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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22号 (2)
辩护人提出游某的职务实际为业务员身份,其吸收的客户仅有四名,其余均系离职人员的客户分给了游某的团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调查事实,带客户报案帮助挽回损失,现已退赔1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在担任意隆公司环球金融部业务总监期间,于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伙同魏某等人(另案处理)带领团队通过老客户转新客户、组织沙龙、官网宣传完美兑付等公开宣传方式,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权类、基金类理财产品,并以流动性支持函等向投资人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经鉴定,累计向7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20,000元,其中70,356,422.64元未兑付。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游某在长沙南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家属代为退赃1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魏某、朱某证言,证实意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2、证人翁某、陈某、冯某证言、兑付宣传单、投资合同、流动性支持函、交易明细等,证实相关投资人购买意隆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游某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个人退赔情况。
4、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其作为意隆公司业务总监,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券类、基金类理财产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作为意隆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离职人员的客户挂在游某名下的情况,本院认为,客户转给游某团队的行为是对先前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的追认并由游某团队接管和维系,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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