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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镇XX路XX弄华新大排档出发,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西南200米处时发生两车碰擦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事故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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