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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0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1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1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的一家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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