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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上海市嘉定区。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2018年11月、2020年10月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违法在静安区XX路凤阳路口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的两轮摩托车被民警王某指令停车检查。李某为逃避检查未按指令熄火,并在明知民警拉住其的情况下加速欲逃逸,造成民警被拖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民警王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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