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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将其名下尾号为6488的光大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经查,陈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50万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的证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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