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九妹),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2001年1月10日、2006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1个月、6个月;于199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7日;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2006年5月31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绰号:烧鸡),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韵,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2年9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4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妤霞,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95年2月15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慧仙,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及辩护人费思源、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黄玲、王少洋、陆韵、陈妤霞、夏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社区XX街XX号“歌迪”KTV888号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曹某、邵某因琐事与隔壁包厢黄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刘某、邓某、洪某闻声出包厢后与被告人曹某、邵某结伙殴打被害人黄某、孟某、李某、林某及前来劝架的KTV服务员范某,致被害人范某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黄某左眼部挫伤、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侧第7肋骨骨折;被害人孟某右额颞部头皮挫伤、额面部皮肤挫伤;被害人李某右手外伤;被害人林某头部外伤、右耳廓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孟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林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邓某、洪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孟某、黄某、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季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例记录、资料及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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