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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83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未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以酒喝多为由对犯罪事实表示记不清,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邓某、洪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陆伟红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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