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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2021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南门的一家饭店出发,沿外青松公路开往佘山住处。途经外青松公路进枫泾路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入市境道口人员网上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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