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8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扬明,上海青蒲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某酸菜鱼饭店内,与同事被害人郑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手持剪刀刺中被害人郑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遭外力作用,致小肠穿孔,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