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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6年5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肆业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袭警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山区XX镇XX公路XX路南侧100米处,遇民警设卡盘查时拒不停车配合检查,在辅警顾某从驾驶室车窗处伸手拉住方向盘,民警栾某在车辆侧前方手撑引擎盖用身体阻挡车辆前行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仍强行驾车顶着民警栾某继续行驶,在驾车逼退民警和辅警后冲关逃逸。后民警追至本区XX公路朱平公路南约400米的北长浜桥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栾某、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警察证、上海公安勤务辅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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