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77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加亮、徐晨,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加亮、徐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要求提供一张工商银行卡(含U盾)及手机卡,后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有人民币6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6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屏、办理银行卡及住宿地点辨认照片,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陈某2、张某3、陈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王某某是初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