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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87号 (2)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姚春桃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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