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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31号 (3)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参加免费更换发动机活动、帮助购置途观二手车、以宝马二手车过户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钱款28万余元,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王某的催债,陈某除于2021年1月10日、3月14日先后支付王某1,800元外,其余钱款未归还。
5、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21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陈某的家属案发后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3.3万元,在开庭前又退赔6,000元,总计退赔23.9万元,王某对陈某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更换发动机、代购二手车以及借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骗取钱款28万余元,其中,陈某供述其接私活时把别人的宝马车弄坏了要赔钱,所以就虚构了会把车过户给王某并承诺该笔借款抵算在替王某购买二手途观车的费用内,从而骗王借钱给其;被抓时其账户内只有十几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章某2、阮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并结合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8月至案发,陈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帮助王某报名参加免费更换发动机活动、帮助购买途观二手车、将宝马二手车过户给王某等事由,从王某处骗取钱款28万余元,在诈骗过程中,虽然有部分钱款系以借款为名从王某处取得,但根据当时陈某的工作、收入、支出状态以及王某多次催促陈某还款后陈某实际归还王某的钱款数额并结合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王某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所谓的借款行为属于“名为借款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诈骗金额属于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6万余元诈骗款辩称是借款,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故意的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陈某的亲属已向王某退赔大部分钱款,并获得谅解,故对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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