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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XX,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机动车检测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姚芳芳,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孙某将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70)提供给他人使用,并约定收取好处费。同年4月1日,孙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92.3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达30人。
2021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孙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沈某、米某、韦某、张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玲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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