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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小学文化,上海申生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夺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21年8月7日凌晨3时许,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口搭载饮酒后的被害人吴某,途径至本市静安区XX路、成都北路路口处时停车,被害人吴某手持一部iPhone12移动电话下车并躺在街面上,被告人成某随即下车,为支付车费事宜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成某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公然夺取其手中的移动电话,并驾车离开。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200元。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成某在本市其暂住处被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内被查获赃物。被告人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口搭载饮酒后的被害人吴某,途径至本市静安区XX路、成都北路路口处时停车,被害人吴某手持一部iPhone12移动电话下车并躺在街面上,被告人成某随即下车,为支付车费事宜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成某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公然夺取其手中的移动电话,并驾车离开。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200元。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成某在本市其暂住处被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内被查获赃物。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未如实供述抢夺他人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其如实进行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21年8月7日凌晨,被害人吴某乘坐出租车时,因酒后呕吐下车,下车时手持移动电话,后被告人成某乘被害人酒醉状态夺取其移动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查获被害人移动电话,及上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确系事出有因,案发后涉案赃物也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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