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XX,XXX,XXX,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7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刘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声明函》,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同案关系人汤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汤某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油漆灌装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立邦、多乐士等品牌的油漆桶并进行封盖后,通过其经营的名为“爱家的交易”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店铺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等品牌的油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辩解称其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的金额仅为十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当庭提出:1.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意见;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家属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退赔,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权利人达成协议且退赔,当庭又愿意继续退赔,结合其家庭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与部分权利人达成和解等,对其所作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所销售的油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存在安全隐患,不宜宣告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丰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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