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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8日被抓获)。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XXX、XXX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浦东新区XX镇XX庄XX路水域,使用XXX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的网兜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法共同捕捞水产品。期间,被告人XXX负责操作渔具,被告人XXX负责捡拾渔获物。当日12时许,民警至上述水域抓获被告人XXX,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4.55公斤,被告人XXX趁机逃逸。同年11月8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XXX住处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
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XXX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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