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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白杨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间,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中信银行银行卡、尾号为XXXX的邮储银行银行卡、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资金结算,结算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申某被骗人民币24,000元转入被告人XXX中国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入XXX邮储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电信诈骗案件平台数据、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故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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