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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一楼大厅,趁杨某侧躺在座椅上休息之际,窃得杨放置在身侧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
2021年9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并查获上述被窃手机。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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