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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王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崇明区长兴岛途经中环路等,行驶至杨浦区XX路XX路东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1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3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赵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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