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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王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XX,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介绍刘某将刘名下的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办理的华夏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丁某1、王某、丁某2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刘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王某王某处查获涉案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王某、丁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刘某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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